湖南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管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管,预防和查处侵害社会保险基金行为,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维护参保人员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基金监管活动。
本条例所称社会保险基金监管,是指对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保值增值等全过程进行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监管原则】 社会保险基金监管坚持职责法定、严格监管、社会共治、惩防并举、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街道、村(居)委会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管理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管理责任制,支持、督促社会保险相关部门和机构依法履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职责,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完整和有效运行。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的社会保险基金安全负主要领导责任。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社会保险基金监管相关工作。
第五条【部门、机构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基金监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税务、地方金融监管等部门以及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银行保险监管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社会保险基金监管相关工作。
第六条【队伍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保险相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管队伍建设,提高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能力。
第七条【经费保障】 社会保险基金监管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接受人大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收支、管理、保值增值以及监督检查情况。
第九条【社会监督】 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社会保险、财政、税务等部门应当及时研究处理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并将研究处理情况反馈给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按照有关规定披露社会保险基金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奖励制度,公布电子邮件地址或者举报电话等。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危害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的行为进行监督举报。
第二章 风险防控
第十条【风险防控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风险防控机制。社会保险、财政、税务、审计、地方金融监督管理等部门以及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银行保险应当认真履职,健全本系统、本单位社会保险基金风险防控制度,加强对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管。
第十一条【经办机构责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风险内控管理制度,落实岗位不相容要求,健全轮岗交流制度,对社会保险基金的征缴、支付和管理情况以及内控管理制度落实情况进行稽核检查。
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税务部门应当健全全省集中的社会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实现社会保险业务经办全体系、全流程在系统内办理和实时监测预警。
第十二条【合作银行责任】社会保险合作银行应当在发放社会保险待遇前对账户进行一致性校验,实时比对分析监测处置疑点数据,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做好社会保险基金追缴工作,包括依法查询银行账户,划拨、追回多领社会保险待遇资金,停止或者恢复社会保险待遇发放等。
第十三条【社会保障卡管理】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社会保障卡管理制度,规范社会保障卡管理、应用与服务,将社会保障卡作为社会保险业务办理的身份凭证、待遇以及补贴发放的统一载体。
第十四条【信息共享】 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数据共享平台,及时归集社会保险、公安、卫生健康、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税务、乡村振兴、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组织以及监察、司法等机关社会保险数据,实现数据联动、实时共享比对、协同办理。
第十五条【账户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财政、税务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保险基金账户管理,规范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的开立、使用和监管,综合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管理服务水平,合理确定社会保险基金账户开户银行和存储银行。
第十六条【定期对账】 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按照社会保险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分别计息、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相互挤占使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合作银行建立社会保险基金定期对账制度,定期核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利率执行情况,保证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账证、账表、账账、账实相符。
第十七条【服务机构行为规范】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检验检测机构、健康体检机构、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工伤预防项目实施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服务协议,建立管理制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列社会保险基金支付项目,虚报社会保险基金支付金额;
(二)不按照规定审核参保人身份,导致冒名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三)违反规定将参保人在非协议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工伤费用纳入医疗保险或者工伤保险基金结算;
(四)出具虚假诊断证明、病历资料、鉴定意见、结算单据、发票、证明等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或者帮助他人骗取社会保险待遇;
(五)违反医药服务价格政策,重复收费、超标准收费、分解项目收费,或者违反医疗保障管理政策和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分解住院、挂床住院,超量开药、重复开药,或者违反诊疗规范进行过度检查、治疗、护理、康复等,造成社会保险基金不必要的支出;
(六)其他侵害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的行为。
第十八条【单位、个人行为规范】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瞒报、漏报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人数,或者以发放补贴、签订协议等形式拒不履行社会保险缴费义务;
(二)通过虚构劳动关系、伪造证明材料等方式获取社会保险参保和缴费资格;
(三)伪造、变造个人档案材料、身份证明、工伤资料、鉴定意见、支付凭证、信息数据等,骗取社会保险待遇;
(四)违反规定重复领取社会保险待遇;
(五)冒用他人身份和社会保险证明骗取社会保险待遇;
(六)出借本人社会保险证件协助他人或者单位骗取社会保险待遇;
(七)不主动申报或者隐瞒丧失领取条件的事实,违规领取社会保险待遇;
(八)拒不退还多领取的社会保险待遇;
(九)其他侵害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的行为。
第十九条【安全评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安全评估制度,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和机构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社会保险基金进行安全评估。
第二十条【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完善社会保险基金风险预警机制,制定相关应急预案,明确各部门、机构预防和处置社会保险基金风险的责任,有效预防和处置社会保险基金风险。
社会保险基金出现风险预警时,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及时采取处置措施,同时向上一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确保社会保险基金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加强政府监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将社会保险基金监管纳入考核评估范围,对社会保险、财政、审计、税务等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险部门监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检查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保值增值等情况;
(二)检查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情况;
(三)受理有关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
(四)依法查处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问题;
(五)检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控管理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以及履行稽核检查职责情况;
(六)检查社会保险合作银行、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履行服务协议情况;
(七)检查退休审批、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等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的事项;
(八)其他职责范围内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财政部门监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检查社会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和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情况,会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基金收支、管理和保值增值情况实施监督;
(二)审核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和决算,监督预算执行;
(三)执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检查按时足额划转社会保险财政补助资金以及其他应拨付资金情况;会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好资金对账工作;
(四)检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内控管理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其他职责范围内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税务机关监管】税务机关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检查用人单位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
(二)查处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和社会保险费征缴环节挪用、骗取社会保险费等违法违纪行为;
(三)会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好资金对账工作,按照规定将已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及时存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四)检查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内控管理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其他职责范围内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审计机关监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社会保险基金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执行情况;
(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及执行情况;
(三)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保值增值情况;
(四)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及财政专户管理情况;
(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服务机构业务开展情况;
(六)其他职责范围内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金融监管部门监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合作银行履职情况进行监督,配合协调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相关制度。
中国人民银行省内分支机构对社会保险基金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情况以及社会保障卡金融应用进行监督。
银保监部门负责对社会保险合作银行有关社会保障卡业务开展和工作人员行为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检查权力】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管的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监督检查单位的有关场所进行实地调查、检查;
(二)询问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三)查阅、记录、复制被监督单位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业务档案以及其他资料,查询被监督单位社会保险信息管理系统的用户管理、权限控制、数据管理等情况;
(四)对隐匿、伪造、变造或者故意销毁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
(五)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相关医疗文书、医疗证明等内容进行评审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被检查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瞒报、谎报、漏报有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问题处理】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管的行政部门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提出整改意见,可以采取约谈、函询、通报等手段督促整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与监察、司法联动执法机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发现的问题依法依职责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事项,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涉嫌违纪犯罪的,移送监察、司法机关处理。相关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及时反馈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失信惩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管理制度,将认定的社会保险严重失信信息及时推送至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施失信联合惩戒。
第三十条【要情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落实社会保险基金要情报告制度,发现贪污挪用、欺诈骗取等侵害社会保险基金重要情况的,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书面报告,并采取措施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政府及部门罚则】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保险、财政、审计、税务等部门以及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基金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二条【合作银行罚则】合作银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解除服务协议。
第三十三条【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罚则】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以及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工伤预防项目实施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三十四条【追回骗取的社保待遇】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并予以罚款处罚。当事人拒不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资金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从当事人社会保险个人账户或者相关社会保险待遇中抵扣,无法抵扣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兜底罚则】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法律法规已规定了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